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之所以於88年5月3日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下簡稱系爭款項或借款),乃係被上訴人借款時告知上訴人,其要與朋友合資賣葡萄,上訴人始匯錢借予被上訴人,故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用於貨運行之購車款乙節。且由於上訴人早年曾幫他人帶小孩,一位為期二年,每月所得七千元,另一位為期三年,每月所得一萬二千元,加上兩造子女平日或逢年過節亦會將工作部分所得給與上訴人;加以上訴人平時亦有在被上訴人所營托運行幫佣煮飯,當有所得;再加上上訴人父親生前多年來陸續所交付上訴人或借或委託保管金錢等款項,上開林林總總所加,足證上訴人帳戶內存款確屬上訴人所有,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其工作所得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況且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乃多年來陸續參予互助會及其他理財行為所得,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持續性之工作,然帳戶內之款項殊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上訴人帳戶內所以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無非被上訴人在80年11月間曾開立3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娘家之家人陸續所貸予之款項始然。另外有關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多筆「高縣聯合社」、「屏東縣聯社」、「大里供銷站」、「彰聯社」等公司行號託收存入支票款項等之記錄乙節,此乃由於被上訴人以上開票據向上訴人票貼現金資以週轉,再由上訴人拿上開票據存入所設帳戶金融機構代收,是上開票款絕非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保管款項。又查系爭款項110萬元倘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乃由被上訴人平時工作或其他原因所獲得之收入全都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內」云云,則何以上訴人另有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設有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豈非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再者,系爭一百一十萬元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亦經原審證人 吳慶源陳啟造 於原審證述明確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一十萬元,該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購買經營貨運所需之貨車,而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平時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所獲得而交予其保管之存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所以該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上訴人自從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來,從未外出工作賺錢;又上訴人或曾幫人帶過小孩,然為期甚短,收入微薄,此外其並無其他收入,上訴人何來有一百一十萬元可借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為償還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娘家之家人所貸款項,而於80年11月間開立3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若有積欠上訴人娘家之家人350萬元,那這些款項應是還給上訴人之家人,焉會在上訴人之帳戶內?豈非矛盾。又有關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交易明細,內有多筆「高縣聯合社」、「屏東縣聯社」、「大里供銷站」、「彰聯社」等公司行號託收支票,係被上訴人將營運所得而交給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者,並非被上訴人以上開票據向上訴人票貼現金資以週轉,此是上訴人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之金錢,除了被上訴人平時托運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外,尚有81年4月24日期之面額350萬元支票及參加會首來福、 陳坤安黃義澤 等人互助會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又兩造係夫妻關係,且當時雙方感情融洽,所以認為錢放在自己或上訴人之帳戶內都一樣,故不可能於交錢時還要求上訴人書立字據。再者,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是依當時之法律,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名義上所有之款項,其若無法證明係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表示其父親有贈與其4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88年5月3日匯給被上訴人系爭之110萬元已無法認定係其自己所有之款項,進而更遑論有借貸乙事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審卷第72頁至7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三子陳啟造、 陳啟新陳啟佑 ,又其中三子陳啟佑因車禍意外過世。
㈡上訴人甲○○○於88年5月3日電匯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的帳戶內。
㈢兩造結婚後並沒有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有無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一百一十
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筆系爭一百一十萬元款項,本屬伊所有,並交上訴人保管,而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車之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一百一十萬元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自承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借款,並無借據等情在卷(
見本審卷第七十頁反面)。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啟造雖於原審證稱,伊曾「十餘年前」聽聞乃母(即上訴人)說過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未目睹,只是聽聞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查證人陳啟造既僅係耳聞伊母(即上訴人)有關系爭借款之事;甚且,借款時間係在「十餘年前」,核與八十八年系爭借款時間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查,證人吳慶源於原審證稱,伊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事,此乃兩造夫妻間之事,是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自不足為系爭借款之證據。
㈢抑有進者,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任
何夫妻財產制,業如前述,則是依當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名義上所有之款項,其若無法證明係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特有財產等,則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雖陳稱,其銀行存款來源為:其父親曾贈與400萬元;其子女陳啟造按月寄存計二百四十萬元;其在被上訴人貨運公司工作收入計七十二萬元云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銀行鉅款來源,令人疑竇?再者,上訴人又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節(見本審卷第七一頁),雖上訴人又陳稱該三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乃父之借款四百萬元(又改口清償伊四百萬元借款)云云(見本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無借據,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加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啟造於原審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父親(即被上訴人)作運輸業;上訴人除幫人帶小孩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則上訴人何有鉅款借貸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伊有鉅款借貸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一百一十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則上訴人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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