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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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2號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7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伍淑美 、 黃碧桃 為共同
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碧桃是夫妻,共同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246,000元,剛開始借款未寫借據,到了民
國93年5、6月份時,為了保證還款,原告主動提出所有權狀
,再繼續借錢,原告於95年時想要賣土地,為了取回所有權
狀正本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原告當場所蓋
,借款共2,246,000元。原告之妻的哥哥要與被告洽談和解
,因為怕原告的太太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坐牢,所以希
望兩造能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諭知被告應於三
週內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借貸關係存在及交
付借款等事實,被告未於期限內舉證證明,僅辯稱希望兩造
和解,以免原告之妻觸犯刑責云云,自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係
原告所簽發。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不
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蘇林春連
,惟其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命期限內聲請調查證據
,直至97年11月26日始聲請訊問證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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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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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1日│2,000,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CH28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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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4月1日│200,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CH284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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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4月1日│46,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CH28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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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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