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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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約定借款應按
月分期清償,惟被告乙○○○於96年1月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
猶欠本金245,000元,至今尚未歸還,顯然違約,依兩造間
訂立之借據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
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能力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
稱:伊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
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
並無理由。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641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上有
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