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8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5元,餘新台幣4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和美鎮,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二高交叉路口處
,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行駛車輛未隨時
注意前方狀況致追撞停在前方等待紅燈號誌中之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何張碧雪 所有、由訴外人 何孟吉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7,946元(包括工資40,715元、
零件47,231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何孟吉駕駛汽車停在紅燈號誌
前等待,遭被告駕駛汽車由後方撞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97年10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0970018686號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
撞,其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87,946元,
包括工資40,715元、零件47,231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之事實,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可
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2月6日止,已使用約3年3月,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0,772元,與上開工資合
計51,48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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