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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