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賴廷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志民 、 劉志勤 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何,又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