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0號
原告 張莉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57662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遂於109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款)單(下稱系爭借據)用以明確兩造間曾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以打字方式記載:「另在109年8月底前約定時間/對帳明細和還款事宜」,並由原告再另以書寫之方式記載:「1.先開立CH576621工商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2.詳細金額約定109年8月25日對帳完成確認總金額後,再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3.CHNO.576621.經第二條成立後,方可成立。4.附件一CHNO.576621影本」(下稱系爭附註)。惟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依協議達成任何對帳之事宜,且原告自107年01月09日之後,即陸續受被告之指示後匯款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核原告亦已完全清償債務。
㈡被告所執原證4編號B1-B6(於103年8月29日至104年10月14日此區間匯款共89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之存款憑條係因被告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周轉,原告係依被告之請求,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以系爭存款憑條之款項還予原告,故系爭存款憑條自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證據。依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查被告之子 陳柏儒 (即 陳寬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柏儒帳戶)103年及104年之往來明細中亦可知原告於兩年間已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柏儒帳戶帳戶共2,615,000元(下稱103-104年匯款至陳柏儒帳戶金額),故縱系爭存款憑條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證據,此部分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至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日止,已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558,026元(下稱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至被告指示之其子陳柏儒(即陳寬明)、陳柏儒擔任負責人之翃亮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告指示之人如 蕭惠如 、被告配合之廠商眾鼎工程、 宋福昌 等人之帳戶,原告匯款之金額已多於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債權。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多年來常有金錢往來,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8月21日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被告初步計算其借款予原告之總額約有300萬元,然原告認為僅有200萬元,因而約定由原告先行簽立系爭本票,剩餘之債務待兩造對帳完畢後再行商議剩餘債務欲如何清償。
㈡原告原證2之受款人均非被告,原證3、原證8之對話中並無提及各次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一職,經常性替被告公司處理帳務金流,單憑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清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則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再為舉證。
㈢又原告所主張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均非匯至被告帳戶中,亦無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存款憑條係被告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其他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8頁)。另徵諸系爭存款憑條匯款之時間,並稽之系爭借據內容明確記載因原告向被告調度借支現金匯款,至109年3月19止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先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以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兩造依系爭借據所記載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至109年3月19日止陸續向被告所為現金匯款之系爭借款,迄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時即同年0月00日間所結算之金額。至系爭附註固有兩造於同年8月25日對帳,系爭本票經對帳後成立等語,然系爭附註乃原告片面所書立於系爭借據下方,並非兩造合意所書立。綜以系爭借據另提及「未含工程款項未請領事宜」等語,且系爭本票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同時業已交付被告,堪認系爭借據固另有約定系爭本票兩造除系爭借款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帳事宜,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同時所確定之系爭借款金額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並無關連,兩造雖均消極未為系爭借款以外債權債務關係對帳行為,亦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影響系爭借據中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未為對帳,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云云,未足採憑。
⒉至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稽之原告所主張103-104年匯款至陳柏儒帳戶金額、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9-31頁),並非匯至被告帳戶中,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特定是否與兩造間系爭借款有關(本院卷第33-37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其餘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存款憑條自難認係被告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其他債務關係。況依系爭借據非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內容(下稱系爭借款以外債權債務關係),乃關於工程款項請領事宜(見系爭借據第6行,本院卷第17頁),故認原告所主張103-104年匯款至陳柏儒帳戶金額、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顯屬系爭借款以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借款無涉,而未足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200萬元
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