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20號
原告 楊政緯
被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將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所發布之貼文重新編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原證1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中偽稱原告:「他自己在法庭上說被強制執行欠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在法庭上為上開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意營造原告因積欠鉅款致遭強制執行之印象,意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不實之系爭言論公然誹謗原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貼文確為被告所發布,貼文內容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法庭上親口所述其目前負債650萬元,原告當庭陳述其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只記載為負債,被告於司法院網站上有看到原告遭強制執行許多費用。被告知悉原告積欠許多金錢,亦包括勞健保費用,被告於法庭上親耳聽到原告提及「650萬元」及「強制執行」等語。
㈡原告有被聲請本票裁定在網路上都查得到,且原告也有被其他的受害者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這些是被告一開始店面被原告砸毀後的一個禮拜受害者來找被告時,被告就已經知道原告有負債及被強制執行的事情。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如以文字影射不實事實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而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貼文中發表系爭言論,已據其提出系爭貼文網路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被聲請本票裁定在網路上都查得到,且原告也有被其他的受害者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筆錄為其論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21-225頁)。然兩造所指上開系爭刑事案件筆錄,係記載原告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又上開系爭刑事案件開庭過程前此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勘驗開庭錄音,其內容略以:「(審判長問):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答):ㄜ...因為我...ㄜ該件衍生出來的關係,導致我公司幾乎倒閉,所以家裡經濟狀況目前不好,我目前對外負債650萬。(審判長問):負債650萬?(被告答):恩,就包含那個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審判長問):好,住的房子誰的?(被告答):住的房子就是家裡的。(審判長問):家裡的?(被告答):恩。(審判長問):家裡哪些成員?(被告答):岳父、岳母、我太太。(審判長問):沒有小孩?(被告答):沒有小孩。」,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頁)。
⒉依上開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述者為:「我目前對外負債650萬......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況且兩造當時均在法庭,對於他造當場所為陳述,自當聽之甚明,且從被告庭呈之系爭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21-225頁),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當場聽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於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等過程,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頁),顯然被告並未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情狀結合,自行編造原告不存在之系爭言論內容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被聲請本票裁定在網路上都查得到,且原告也有被其他的受害者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這些是被告一開始店面被原告砸毀後的一個禮拜受害者來找被告時,被告就已經知道原告有負債及被強制執行的事情,被告實已有合理查證云云。然被告就其是否有於張貼言論前為其所稱之查證行為乙節,被告就其查證時間洵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況假若有查證,又如何可能得出「『他自己』『在法庭上說』被強制執行欠款650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又退步言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曾遭他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達800餘萬元,然原告既非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公開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縱有欠債遭強制執行,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而衡酌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張貼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足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合依前述,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年收入60萬元,從事土地開發,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需要撫養父母、岳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年收入小康,為室內設計師及單親媽媽,需要撫養1個小孩,名下有一間房子,但有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並衡酌兩造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兩造間因契約關係導致眾多糾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