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0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李元城
訴訟代理人 徐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60-6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7時0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蘇于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1元(含工資費用3,426元、烤漆費用7,115元及零件費用2,6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碰撞,被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0624)覆議意見書節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79頁及證物袋)。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無發生碰撞,其無須賠償云云,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撥放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後,被告雖稱會再提出相關影像云云,惟至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5-136頁)。因此,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復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0624)覆議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㈣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按即系爭機車)與B車(按即訴外人 陳進益 駕駛之652-FR營業大客車),同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C車(按即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側車身先與C車右側車身碰撞,再碰撞B車左側車身而倒地肇事。併參酌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7:10:40-4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C車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同時見前方同車道B車車身向右偏向,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減速且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實際跨越第3、4車道);17:10:43-47許見案外紅色機車自和平東路1段75巷北向西右轉和平東路1段第4車道,該機車騎士行駛過程中不時向左張望C車之行駛動向;17:10:48-50許見該機車車身向左偏向快速變換至第3車道之C車前方後直行離去,同時見B車停靠於第4車道公車停靠區,C車行駛至B車左後車尾,B、C兩車間距極為靠近;17:10:51許聞碰撞聲;17:10:52許見畫面右側A車自C車右前側竄出(竄出時車身已呈現傾斜狀態),並以其車身右側連人帶車彈跳倒地,C車立即煞停;17:10:53許見A車人、車右側倒地後,略為向前移動後靜止。併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錄影畫面顯示(影片左下角影格Cam-03),17:16:45許(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停靠於第4車道公車停靠區,同時見C車行駛於第3車道接近B車左後車尾,此時見B、C兩車間距極為靠近(約不足2輛機車車寬);17:16:46-47許見A車於第3車道右側,車身向左偏向以其左側撞及C車右前側車身後向右傾斜,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撞擊A車左側車身,隨即車身復又向左傾斜失控駛回第3車道C車右前方後右傾,此時A車車身重心不穩以其車身右側連人帶車彈跳倒地於第3車道,C車見狀立即煞停,A車人、車倒地後,略為向前移動後靜止。㈤復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三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C車沿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行經停等於第4車道公車停靠區之A車左後方前,未見第3車道内有其他車輛,惟行駛接近A車左後車尾時,突遇A車向左偏向至第3車道内,A車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於B、C兩車之間距(約不足2輛機車車寬)内不足情況下變換行向,致失控碰撞C右前側車身,隨即向右撞及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且依其110年9月24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前方有1台公車(B車),我欲超車前行……』,是以,A車甲○○『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C車係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行駛過程中皆於其車道内未見偏移情形,其對於A車於同向第3、4車道間變換行向且撞及其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C車蘇于庭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而B車為第4車道臨停於公車停靠區内載客之營大客車輛,係受A、C兩車碰撞事故而遭波及之車輛,爰B車陳進益亦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甲○○騎乘MQE-911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肇事原因)陳進益駕駛652-FR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蘇于庭駕駛RCW-0963號租賃小貨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4.從而,原告既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揆諸上開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426元、烤漆費用7,115元及零件費用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以1年4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工資費用3,426元、烤漆費用7,11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89元(計算式:1,248+3,426+7,115=11,78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8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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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0.438=1,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1,139=1,461
第2年折舊值1,461×0.438×(4/12)=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1-213=1,248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