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3號

原告 林亞穎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告 蔡亞莀

蔡苡莀

陳怡芳

許羽婷

范希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明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蔡亞莀、蔡苡莀、范希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蔡亞莀認定原告介入其與訴外人 黃宥筌 間感情,即於個人臉書頁面、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等開放性社群,發表其竊拍原告非公開言論、誹謗原告之言論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被告蔡苡莀、陳怡芳、許羽婷、范希語等人亦未查明真相即胡亂根風,利用網路發言隱匿特性共同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造成眾多網友跟風辱罵原告,且諸多原告友人皆知此事,致原告身心受創極大,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而受有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怡芳、許羽婷到庭均辯稱:有意願和解,同意賠償之和解金額為2萬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爭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亞莀、蔡苡莀、范希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蔡亞莀於111年1月29日持手機拍攝原告與黃宥筌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翌日凌晨某時許,透過其臉書暱稱「 林亞莀 」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頁面或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言論附有黃宥筌及原告之臉書截圖照片、附表編號2言論附有系爭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4言論附有黃宥筌及原告之臉書截圖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而被告蔡苡莀、陳怡芳、許羽婷、范希語則於111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分享被告蔡亞莀發表之附表編號2文章及所附系爭對話紀錄,或轉貼系爭對話紀錄於個人臉書頁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怡芳、許羽婷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亞莀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與黃宥筌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透過社群網站將系爭對話紀錄張貼於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或社團,且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言論,另附有原告之臉書截圖照片,在客觀上足以識別為特定之個人即原告身分,又被告蔡亞莀發表之上開文章及言論,綜觀其發文脈絡及語意,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得明瞭所欲表達之意思,即指涉原告介入他人感情或不適合擔任從事其職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是被告蔡亞莀張貼系爭對話紀錄及發表系爭臉書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堪可認定。而被告蔡苡莀、陳怡芳、許羽婷、范希語等人則分享、轉貼系爭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引發網友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及情緒,達到批評、指責、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自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並侵害原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莀、蔡苡莀、陳怡芳、許羽婷、范希語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應為可採。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使眾多網友跟風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24號卷第55頁),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之名譽、隱私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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