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樹瑞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旗小字第245號),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