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因9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針對每月相當租金損害金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計算至其提起上訴日止,約21個月,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額應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元(計算式:212000×21=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