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87年度訴字18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86年度偵字第405、12276號、87年度偵字第15260、25553、2555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3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