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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