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
樓訴訟代理人 劉明聰 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既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執行,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載明該條所列各款事項,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或營業所,待再審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遊動廣告,再審被告方可依法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再向再審原告收取代執行之費用。本件再審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送達,則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為違法。又再審被告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分工表」、「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等自治法規執行限期拆除之處分,惟上開自治法規並無法律授權,且明顯抵觸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再審被告所為拆除之處分,自屬違法。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法執行法令,難認有何國家賠償問題,其理由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而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前開再審事由,核與其在本院9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事由相同(參本院9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卷第5、11、15至16、130頁),且於第二審(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時做為上訴理由復行主張,惟經第二審認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再審原告負擔,亦併予確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