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中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佳勝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5,00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