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枝伴
訴訟代理人 邱芷嫻
被 告 朱均浩
夏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均浩、夏愷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
元,及被告朱均浩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及被告夏愷
威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朱均浩、夏愷威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均浩、夏愷威如以新臺
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12頁)。嗣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修
車費用為303,000元,故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0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均浩、夏愷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朱均浩於109年7月25日1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155巷與龍北路118巷之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3,000
元(包含零件費用214,000元、工資89,000)。(二)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途中,經過
臨港東路1段155巷口時,看到左側有來車,即減速靠右行駛
,仍被左方車輛撞上且向前開動,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體及前保桿嚴重受損。且原告於109年9月間申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三)被告夏愷威未考
量被告朱均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其駕駛技術不足,仍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借予被告朱均浩,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車損30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朱均浩、夏愷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均浩於109年7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巷與龍北路118巷之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提出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經
查:
1.被告朱均浩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夏愷威,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31、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見本
院卷第59至84頁)。而觀諸上開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朱均
浩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BCF-1638號沿臨港東路1
段155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臨港東路1段155巷與龍北路
118巷之交岔路口,已過路口中心,突然發生碰撞,伊未
看到來車,是撞到才知道和另1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
,及原告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QW-1089號沿龍北路
118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臨港東路1段155巷與龍北路118
巷之交岔路口,伊看到有部車沿臨港東路1段155巷由南往
北過來,伊便煞車及往右閃避,當時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
,之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
示臨港東路1段155巷與龍北路118巷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乙
節,以及上開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右前車頭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情。綜上,足認被告朱均浩於109年7
月25日1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夏愷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155巷與龍北路11
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進入上揭無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龍北路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上揭無
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3.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朱均浩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
被告朱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
時間,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進入上揭無號誌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龍北路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上揭無
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朱均浩確有過失
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為:朱均浩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枝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5至116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3,000元(包含零
件費用214,000元、工資89,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第145至147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朱均浩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朱均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
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夏愷
威未考量被告朱均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其駕駛技術不足
,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借予被告朱均浩,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與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朱均浩未領有駕駛執
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夏
愷威等情,互核一致,且被告朱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已如前述,而2名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被告夏愷威明知被告朱均浩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予被告朱
均浩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夏愷威明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前揭被告朱均浩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
夏愷威與朱均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乙節,負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303,000元,乃包含零件費用214,000元、工資89
,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
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10月,迄至109
年7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9月
又10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
,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前開車
輛之使用期間3年10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零件費用為37,2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14000
×0.369=78966,000000-00000=135034,第2年折舊額
:135034×0.369=49827.54,000000-00000=85206,
第3年折舊額:85206×0.369=31441.01,00000-00000
=53765,第4年折舊額:53765×0.369×10/12=16532.7
3,00000-00000=37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89,000元,是以,前開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
6,232
元。
2.鑑定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為釐清肇事責任
情形,而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
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則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
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3)前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伸張法律上權利所
為支出,其性質應為訴訟費用,此部分應依本件兩
造勝敗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均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
然進入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北路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進入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
被告朱均浩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經
本院審酌被告朱均浩與原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朱均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6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75,739元(計算式:126232×60%=757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夏愷威,及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被
告朱均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87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朱均浩、夏愷威應連帶給付原告75,739元,及被告朱均浩
自109年10月31日起,及被告夏愷威自同年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