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上訴人 謝坤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坤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别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大致同於第二審上訴就量刑之上速意旨,僅泛指:上訴人已與被害人 洪立昶 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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