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再抗告人 鄭建川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淵樹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擔保金額,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4萬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上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止之裁定,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41萬元,駁回兩造之抗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係以:再抗告人前執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裁定誤載為876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竹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於裁定中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難謂無顯然錯誤。
該部分既有違誤,其變更擔保金額亦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法官邱瑞祥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