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 劉洪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洪利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2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考量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所宣告之最長期刑7年6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及未定應執行之罪合計10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伊為更生人在社會謀生不易,無奈之下,因觀念偏差,為家庭生計鋌而走險而犯下錯誤,見老父探監已悔不當初。原裁定較諸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有過重,請予一從新從輕之有利裁定,以利自新,俾盡孝道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援引其他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