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告人 程擎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程擎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詐欺取財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