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上訴人 袁華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華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ㄧ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不予宣告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受綽號「小豬」之人誘導、教唆,而領取包裹。上訴人在警詢時已供出「小豬」,並提供其與「小豬」對話之錄音隨身碟、「小豬」住處地址及連絡電話號碼。上訴人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已知錯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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