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持以竊盜之綁有釣魚線之紙板1個,被告自承:我在洗手
台發現這一條線,看到板子上有綁黏著劑,就拿來用等語,
顯見上開綁有釣魚線之紙板1個並非被告所有,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