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00000000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
4.64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合計為9.675%),惟被告 吳旗聰
於96年10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契約書
第9條第2款之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
全部本金及上述期間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
、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
慶豐商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表1紙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295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9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