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酌被告於案發後均能坦承犯
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爰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元以下500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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