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一五號
  原   告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高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九八號之支付命令債權
,原告因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

二、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字第三三七九八號支付命令通知原
告付款,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卻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一五五六號卷
宗在卷可稽,原告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異議,前揭支付命令自生確定判
決之效力。被告既已就原告所占有公共基金、管理費,基於不當得利利益返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經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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