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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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華信銀行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華
信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