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230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及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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