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於犯行後深深感到後悔,而做錯事所要承擔的後果遠遠不是自己在犯錯前所想到的那麼簡單,所影響到的也是家人,而父母更是讓我掛念的人,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我是一時踏錯腳步迷失了自我,這次的教訓也讓我深切的體會做錯事該如何面對,自去年10月中被羈押至今,家人每每來會客時,我與家人總是以淚洗顏,父母親傷心,我也非常不捨與難過,而此次的刑責我會勇敢的面對,不希望再讓家人為我失望,母親也在這次事件中為了我而茶不思飯不想而消瘦了10幾公斤,身體健康也亮起了紅燈,入睡前都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眠,我好想回家陪陪我媽,抱抱她,好好安撫她的情緒,讓她知道我真的知道錯了,以後會重新做人。懇請法官大人能給我機會交保回去陪陪父母親,處理完家務事後,必定依法定時間準時進來報到服刑,把自己造的業盡快還完,好好孝順父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99年8月2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