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頂好 文心春 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文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
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