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
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出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租期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二)惟被告至98年10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計1
個月14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
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
。故被告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8年11月1日)起迄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
14000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及給付欠租14000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4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及被
告至98年10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14000元未
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
年10月3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8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1個月計14000元,是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14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加壹倍之違約金,…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98年11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違約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欠租14000元,暨自9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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