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7日共同訂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購買1988年
式、BMW牌750ILA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被告甲○○應自87年5月17日起至
89年3月17日止,以每2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800元,分期總價453,600元,並以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若有遲延給付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給付1,633
元後即拒不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占有取回系
爭汽車後再行拍賣,並就系爭汽車拍賣所得價金302,450元
先抵充費用138,233元,次充利息5,862元,再充原本158,
35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積欠之本金171,845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71,845元,及自88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
前費用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抵
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
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3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
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
止。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
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得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
實施;賣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
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由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於買方有第十
一條之情形時,同意賣方得就本票或支票取償或請求連帶保
證人負責清償。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10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未清償之全部價金,並以出賣系爭汽車之價款用以抵充費用
、已發生之利息及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171,845元,及自被告所清償之金額充抵所生遲延
利息之翌日即8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併依系爭契約第
15條請求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合計│1,88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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