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
收取、請求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此時
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對債務人丙○○新臺幣(下同)258,93
0元及其中209,965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並受讓新光銀行
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6執富23015字第0960321323
號債權憑證,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辰字第999號執行
命令,依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將債務人丙○○每月等支領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與原
告。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稱丙○○於97年6月7日離職,拒
絕執行扣薪,然查證發現丙○○現確實任職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且被告於99年1月12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尚有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債務人丙○○之用印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930元,及其中209,965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總額
10%計算違約金,今就其中100,000元部分提起訴訟。被告
則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係載明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
人收取、請求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等語
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99年1月5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辰字第999號之執
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丙○○在說明二(258,930元,及其
中209,965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072元)範圍內
,收取如說明三(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有該紙執行扣押命令附卷可稽,是本院僅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持以上開執行命令逕行起訴
請求執行命令第三人即被告給付債務人丙○○對其所負債務
,難認有據,被告所辯,尚非無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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