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承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僅因房租繳交之糾紛,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並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向乙○○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詎甲○○僅因房屋租金繳納之問題,分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也會叫人強姦你」、「我就帶阿弟去你家每天強姦你」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我要到你家放火,你不想讓我活,我就讓你死。」等語恫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5時許,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空地,徒手損害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雨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房屋租賃契約書、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5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