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QUANGHUY(中文姓名:何光輝)指定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VUONGDANGQUANGHUNG(中文姓名: 王登光雄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PHAMTUANMINH(中文姓名: 范俊明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HAVANQUYEN(中文姓名: 何文權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HAQUANGHUY責付予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VUONGDANGQUANGHUNG責付予昇鍛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
PHAMTUANMINH、HAVANQUYEN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街○巷○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
INH、HAVANQUYEN因涉犯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陳述均避重就輕,且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1月12日起經3次延長羈押,至106年5月11日。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訊問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
HAVANQUYEN,經被告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HAQUANGHUY於歷次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被告VUONGDANGQUANGHUNG坦承傷害被害人NGUYENHUUTHO之事實;被告NGUYENHUUTHO、PHAMTUANMINH、HAVANQUYEN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依共同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 阮友成黎俊英裴彩杏阮碧芳杜竹莉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阮氏花 、林瑞益、 羅堯駿張燕雪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阮友壽 之護照、外勞居留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05年度相字第295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阮友壽急診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阮友壽病歷、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訪問報告表、南投分局相驗解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半山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05年
6月20日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惟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業於106年4月6日於本院行交互詰問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但被告等4人均為外國人,所犯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參酌被告HAQUANG
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之資力及外國人之身分,且辦理被告等4人來台手續之仲介公司,即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 謝良助 亦各以「切結書」陳報本院,願擔保被告等4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未來可能之執行,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如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PHAMTUANMINH、HAVANQUYEN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VUONGDANGQUANGHUNG責付予昇鍛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市○○路○○○巷○○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HA
QUANGHUY、PHAMTUANMINH、HAVANQUYEN均責付予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均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HAQUANGHUY、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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