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HAQUANGHUY(中文姓名:何光輝)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VUONGDANGQUANGHUNG(中文姓名: 王登光 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告PHAMTUANMINH(中文姓名: 范俊明
HAVANQUYEN(中文姓名: 何文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5、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HUUTHO(下稱 阮友壽 )係在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自民國102年10月8日抵臺後,即在南投縣○○市○○路○號香里食品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豬肉分切工作。阮友壽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偕同友人NGUYEN
HUUTHANH(下稱 阮友成 )、LETUANANH(下稱 黎俊英 )等人前往 裴彩杏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段○號越南小吃店內之包廂飲酒用餐,於翌日凌晨1時許,阮友壽因細故與在該店門口圓桌上圍繞聊天之HAQUANGHUY(下稱何光輝)、PHAMTUANMINH(下稱范俊明)、VUONGDANGQUANGHUNG(下稱 王登光雄 )、HAVANQUYEN(下稱何文權)等4人發生口角,阮友壽遂前往店外取出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在該店門口之圓桌旁對范俊明嗆聲,並持木棍作勢欲攻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4人,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4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店外共同徒手毆打阮友壽,致阮友壽受有頭臉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擦挫傷或紅腫之傷害(此部分傷害行為未據告訴)。約經過5分鐘後,阮友壽之友人黎俊英、阮友成、店內老闆裴彩杏、范俊明之友人 阮碧芳 、阮碧芳之友人 杜竹莉 聽聞店外之爭吵聲,均先後從店內步出店外,見場面混亂,阮碧芳即試圖拉住范俊明,黎俊英、阮友成見狀亦上前勸架,為了阻止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毆打阮友壽,黎俊英、阮友成即與范俊明、何文權相互拉扯,王登光雄即將揮舞木棍之阮友壽抱住,何光輝則順勢將阮友壽手中之木棍搶下,待王登光雄退開後,何光輝接續前開之傷害犯意,主觀上並無奪取阮友壽之生命或使其受重傷害之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倘持木棍毆打酒醉之人之頭部,可能導致阮友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遭受撞擊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上開木棍毆擊阮友壽之頭部,致阮友壽倒地後頭部之後枕部撞擊地面,導致阮友壽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4人及杜竹莉、阮碧芳遂四散逃離現場,而阮友壽雖立即經送醫救治,然因傷勢過重,於住院治療期間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人及其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人及其各該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光輝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81頁、卷㈡第47至48頁、卷㈢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7頁、第59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㈠第39至40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原審卷㈡第226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俊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警卷㈠第22頁、偵卷第40頁、第126至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㈠第29至31頁、偵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㈡第239至246頁),以及證人阮碧芳、裴彩杏、杜竹莉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警卷㈠43至46頁、第63至64頁、第75至78頁、偵卷第104至106頁、第165至167頁、第170至172頁,原審卷㈡第156至168頁)暨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53至65頁、第65至82頁,偵卷第106至108頁、相驗卷第101至10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1日丙字第350198號診斷證明書、員警繪製死者倒地處之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5號阮友壽檢驗報告書、阮友壽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員警繪製死者倒地處及斷裂木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7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3152號函暨檢附相驗解剖照片18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5日丙字第349542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丙字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警繪製位置圖、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14張(相卷第1至2頁、第10頁至13頁、第30-1至36頁、第38至第84頁、第91至95頁、第100頁、第108至118頁、第121至127頁、第129頁、警卷㈠第16至19頁、第92至94頁、警卷㈡第119頁、第201頁、第204頁、原審卷㈠第162頁、第287至290頁、第324至330頁)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5年7月20日實施解剖鑑定,為死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阮友壽,生前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由於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相卷第122至127頁)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持木棍予以擊打,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遭受撞擊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在客觀上所得預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4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客觀上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引發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被告何光輝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木棍擊打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其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遭受撞擊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是其上揭持木棍擊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何光輝自應就上揭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何光輝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且依被告何光輝下手之力道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發生之當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再觀諸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同為遠赴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彼此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雙方當時飲酒所生糾紛,一時失控致持木棍傷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光輝於持木棍擊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光輝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光輝上開傷害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認被告何光輝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何光輝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及以木棍揮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次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重大宿怨,本次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甚有不該,其客觀上雖能預見如持木棍揮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但究非無端尋釁或預謀犯案,尚難謂係兇惡殘暴之徒,且被告何光輝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子、妻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悉數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再衡諸被害人之父、母、子、妻均不願對被告何光輝追究刑事責任,爰認縱令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何光輝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何光輝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來台為謀生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何光輝僅因口角便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鉅大創傷之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子、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說明被告何光輝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㈠第60頁),其在我國涉犯傷害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認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何光輝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云云,然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另被告何光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完全坦承犯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核其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對告何光輝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行論處云云,以及被告何光輝上訴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云云,均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阮友壽係在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自102年10月8日抵臺後,即在南投縣○○市○○路○號香里食品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豬肉分切工作。被害人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夥同友人阮友成、黎俊英等人前往裴彩杏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段○號越南小吃店飲酒用餐,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因細故與鄰桌用餐之被告范俊明口角,被害人遂前往店外取出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在店外對被告范俊明嗆聲,並持木棍欲攻擊被告何光輝,惟遭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並遭被告何光輝搶奪木棍後,被告何光輝再持上開已斷裂之半截木棍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被告王登光雄再上前以腳踢側臉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後阮友成、黎俊英2人見狀,雖上前制止,並與被告范俊明、何光輝、何文權等人互相拉扯推擠,惟被害人因遭渠等4人毆打,仍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害人雖立即經送醫救治,然因傷勢過重,於住院治療期間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或重傷意思之唯一標準。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涉犯上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阮友成、黎俊英、裴彩杏、阮碧芳、杜竹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何光輝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阮氏花 (NGUYENTHIHO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阮友壽之護照、外勞居留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350198號、第349542號、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勘驗筆錄、105年度相字第295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阮友壽急診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阮友壽病歷、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訪問報告表、南投分局相驗解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半山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05年6月20日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登光雄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是被害人拿木棍要打渠等,那時候伊抱住被害人避免伊被打,是被告何光輝搶走木棍,然後被害人逃到外面去,是被告何光輝拿木棍打被害人的頭部,那時伊已經放開被害人,因為伊後來為閃開被害人的攻擊而跌倒等語;被告范俊明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動到被害人的身體,且伊與被害人之友人黎俊英、阮友成拉扯時,與被害人有些距離等語;被告何文權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害人要渠等出去,被告何光輝及范俊明有跑到店外要阻止被害人,接著被害人的朋友黎俊英、阮友成也跑出店外要打他們,所以伊就跑到店外想要阻止他們,伊有抱住被害人的朋友阮友成,被害人的朋友還用他的指甲抓傷伊,伊有動手打黎俊英及阮友成,當時與被害人有些距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黎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裴彩杏所開設小吃店內吃飯,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許,伊去店外上廁所時,看見被害人在店外與2名男子說話,伊就對被害人說有話進來吃東西再說,上廁所時,有聽到外面打架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共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另1位被告何光輝伊沒有看清楚無法確認,伊就抱著其中1名男子拉離現場到店內,放開對方後伊又上前去勸架拉扯,事後對方有看到警方要過來了,對方4男及兩女就全部跑離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等4人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警卷㈠第65頁反面,偵卷第68至69頁)。
(二)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1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娘 斐彩杏 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一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天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警卷㈠第75至78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渠等到小吃店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2名友人共3人就已在該處飲酒,因為都是同鄉,所以剛開始互相聊天,後來雙方因談話上有些不愉快,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要朋友過來該小吃店,但好像沒人接聽,被害人就到外面持一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范俊明,伊看到後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被告范俊明,這時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這時渠等見警察來就趕快離開現場;伊在衝突中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跑掉,後來有人抱住被害人,阮友成及黎俊英就出來阻止渠等,阻止伊的人身穿黑色背心,其他人以為身穿黑色背心的人要打伊,就也衝過來要打身穿背心的男子,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當時天色太暗了,伊也不清楚打到被害人何部位,因為有3人包圍被害人,伊才能將被害人的木棍搶過來,他們包圍被害人時有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何部位,黎俊英和阮友成確實也有在現場拉扯等語(警卷㈠第3至4頁、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3人先出去外面,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還在店內,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出去時,看見被害人、阮友成、黎俊英、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等6人在講話,然後被害人就大聲罵被告范俊明,叫渠等一群人等著,然後被害人打電話出去完後,就跑去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范俊明,然後被告何光輝就出面勸架,黎俊英就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仍一直想打我們一群人,被害人及阮友成、范俊明、何光輝、王登光雄與伊就打在一起等語(警卷㈠第30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先到外面持1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被告范俊明,被告何光輝看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范俊明,這時被告何光輝、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過程約5分鐘,被告何光輝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就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他們毆打情形及打哪裡伊不清楚,當時一群人很混亂,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㈠第39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俊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後來走出去,且拿根棍子站在門口,然後王登光雄和何光輝就出去找他,被害人就揮棍子打人等語(警卷㈠第22頁)。
(七)綜合上揭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個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之相關證詞,雖依其在場目擊之時間先後,及所處相關位置之差異而略有不同,然就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確有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一節,則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外,亦有「頭臉部:左側前額部呈結痂擦挫傷,大小1.6乘0.3公分、2乘0.3公分。右眼框下皮出血傷、挫傷及成紅腫狀,大小
4.5乘3.5公分。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小區域出血,瞳孔呈模糊狀放大」、「口部:上嘴唇及右下唇有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四肢軀幹:右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3、1.5乘1公分;左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8公分;兩側上肢呈水腫狀;右側肩胛部有局部皮膚損傷及擦傷,大小6乘5公分」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50號函暨檢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24至125頁),惟被害人除遭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後,致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重創之傷害外,亦有頭臉部、鼻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多處擦挫傷或紅腫之情形,尚非共同被告何光輝以1人之力揮擊被害人頭部1下,並致被害人倒地可獨立造成之傷害,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資證明在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致重傷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亦同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無訛。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亦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被害人,惟依本件案發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再觀諸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與被害人同為遠赴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彼此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雙方當時飲酒所生糾紛,一時失控致生本件憾事,亦難憑事後被害人死亡之情節推論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且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突然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亦尚難遽令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持木棍擊打頭部之共同被告何光輝同負其責。
七、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補充鑑定意見雖認為:⒈由解剖發現後枕部之嚴重撞擊外傷造成該處顱骨骨折,如為外力直接施加所致,則在該處後枕部顱內應有嚴重的衝擊傷及腦挫傷,但實際的解剖結果發現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主要在對側,亦即前方對衝傷有比後方衝擊傷更嚴重的腦挫傷,依據法醫學理及經驗法則支持是因跌倒所造成的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而較不支持是外力直接施加所致。⒉死者之死亡原因,如鑑定報告書所記為生前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由於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頭部之外傷及挫傷分布位置主要有右側眼眶、前額部、右側顳部及後枕部,因此死亡原因除與受傷倒地造成後枕部之外傷性顱骨骨折相關外,還需考慮右側眼眶、前額部及右側顳部之頭部外傷出血也與死亡具有相關性及因果關係,惟顱骨骨折只是多處頭部鈍性傷當中一處較嚴重的傷害,因此研判跌倒及遭人毆打之事件皆可為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相關的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44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53頁)。惟依上揭補充鑑定意見內容亦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生前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由於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而關於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部分,仍須該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本件除被告何光輝持木棍直接擊打被害人之頭部所造成之鈍性傷,以及因跌倒致後枕部顱骨骨折部分,足認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足致被害人受有普通之傷害,然尚乏直接證據足認其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補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等3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偶發之普通傷害事件,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甚明,且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另行起意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難有所預見,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何光輝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舉,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等3人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九、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等3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之家屬或告訴代理人並未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前開傷害罪行提出告訴,原審因而依法就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何文權等3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核屬無據,尚無足採,已分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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