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QUANGHUY(中文姓名:何光輝)指定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VUONGDANGQUANGHUNG(中文姓名: 王登光 雄)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PHAMTUANMINH(中文姓名:范 俊明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HAVANQUYEN(中文姓名: 何文權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QUANGHUY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ONGDANGQUANGHUNG、PHAMTUANMINH、HAVANQUYEN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NGUYENHUUTHO(已歿,下稱 阮友壽 )係在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自民國102年10月8日抵臺後,即在南投縣○○市○○路○號香里食品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豬肉分切工作。阮友壽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偕同友人NGUYENHUUTHANH(下稱 阮友成 )、LETUANANH(下稱 黎俊英 )等人前往 裴彩杏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越南小吃店內之包廂飲酒用餐,於翌日凌晨1時許,阮友壽因細故與在該店門口圓桌上圍繞聊天之HAQUANG
HUY(下稱何光輝)、PHAMTUANMINH(下稱 范俊明 )、VU
ONGDANGQUANGHUNG(下稱 王登光雄 )、HAVANQUYEN(下稱何文權)等4人發生口角,阮友壽遂前往店外取出長約
1公尺之木棍1支,在該店門口之圓桌旁對范俊明嗆聲,並持木棍作勢欲攻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人,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4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店外共同徒手毆打阮友壽,致阮友壽受有頭臉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擦挫傷或紅腫之傷害(此部分傷害行為未據告訴)。約5分鐘後,阮友壽之友人黎俊英、阮友成、店內老闆裴彩杏、范俊明之友人 阮碧芳 、阮碧芳之友人 杜竹莉 聽聞店外之爭吵聲,均先後從店內步出店外,見場面混亂,阮碧芳即試圖拉住范俊明,黎俊英、阮友成見狀亦上前勸架,為了阻止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毆打阮友壽,黎俊英、阮友成即與范俊明、何文權相互拉扯,王登光雄即將揮舞木棍之阮友壽抱住,何光輝則順勢將阮友壽手中之木棍搶下,待王登光雄退開後,何光輝客觀上應可預見在近身接觸之過程中,倘持木棍毆打酒醉之人之頭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或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已斷裂之半截木棍毆擊阮友壽之頭部,致阮友壽倒地後頭部之後枕部撞擊地面,導致阮友壽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4人及杜竹莉、阮碧芳遂四散逃離現場,而阮友壽雖立即經送醫救治,然因傷勢過重,於住院治療期間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
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甲、被告何光輝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光輝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何光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1152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9至40頁,聲羈卷第5頁,偵字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32頁)、范俊明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㈠第22頁,聲羈卷第10頁,偵字卷第40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19頁)、何文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㈠第29至31頁,聲羈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阮碧芳、裴彩杏、杜竹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㈠43至46頁、第63至64頁、第75至78頁、偵字卷第104至106頁、第165至167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68頁)、黎俊英、阮友成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見警卷㈠第53至65頁、第65至82頁,偵卷第106至108頁,相驗卷第101至10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1日丙字第350198號診斷證明書、員警繪製死者倒地處之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
5號阮友壽檢驗報告書、阮友壽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員警繪製死者倒地處、斷裂木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7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3152號函暨檢附相驗解剖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50號函暨檢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5日丙字第349542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丙字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警繪製位置圖、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0000000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相驗卷第1至2頁、第10頁至13頁、第30-1至36頁、第38至第84頁、第91至95頁、第100頁、第108至118頁、第121至127頁、第12
9頁,警卷㈠第16至19頁、第92至94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19頁、第201頁、第204頁,本院卷㈠第162頁、第287至290頁、第324至330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而被害人死亡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5年7月
20日實施解剖鑑定,為死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阮友壽,生前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由於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7月20日(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2至127頁)。復參諸被告何光輝於警詢時供稱:伊拿木棍往被害人阮友壽身上打去,但不確定打何部位,大概是肩部位,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打一下而已,被害人就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有喝酒,不太記得,但應該是打被害人的後背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用手搶下木棍打被害人脖子後側及後腦勺部位打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打被害人脖子後方,那時因為太晚,看不清楚,沒有故意要朝被害人哪個部位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雖被告何光輝對於子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部位究竟為何部位,曾稱以背部、肩部、脖子或後腦勺,又共同被告 王燈光雄 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何光輝搶下木棍,沒看到被害人被毆打的部位等語(見警卷㈠第3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何光輝拿棍子打被害人的側臉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所以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何光輝拿木棍打被害人的頭部,當時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研判經過之解剖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頸椎無骨折,而軀幹亦無明顯外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4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是被告何光輝及共同被告王登光雄對於被告何光輝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雖然前後說詞不完全相同,但觀諸上開解剖報告及被告何光輝與共同被告王登光雄上開證述,認被告何光輝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另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補充認為:由解剖發現後枕部之嚴重撞擊外傷造成該處顱骨骨折,解剖結果發現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主要在對側,亦即前方對衝傷有比後方衝擊傷更嚴重的腦挫傷,依據法醫學理及經驗法則支持是因跌倒所造成的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出血,而較不支持是外力直接施加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4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遭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頭部後導致倒地後後枕部位受到地面撞擊所致。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重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依被告何光輝下手之力道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有重傷之故意等語,惟被告何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晚上暗暗的看不清楚,不一定是想要打被害人的特定部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再觀諸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當事均有飲酒,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9至40頁,聲羈卷第5頁,偵字卷第17
5至176頁,本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3
2頁)、范俊明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㈠第22頁,聲羈卷第10頁,偵字卷第40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19頁)、何文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㈠第29至31頁,聲羈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阮碧芳、裴彩杏、杜竹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㈠43至46頁、第63至64頁、第75至78頁、偵字卷第104至106頁、第165至
167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68頁)、黎俊英、阮友成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見警卷㈠第53至65頁、第65至82頁,偵卷第106至108頁,相驗卷第101至10
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又當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即難憑此等事後情節推論被告何光輝下手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堪見本案被告何光輝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意使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即無重傷被害人之認知與意欲,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因被告何光輝前述以木棍揮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所致,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死亡結果,復為客觀上能預見,因被告何光輝主觀上殊未預見所致,則被告何光輝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何光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或導致他人重要部位受重創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在客觀上所得預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逾
18歲,對於持木棍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引起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或導致他人重要部位受重創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光輝上開傷害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認被告何光輝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何光輝諭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賦予被告何光輝答辯機會,於被告何光輝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光輝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及以木棍揮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何光輝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重大宿怨,本次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甚有不該,其客觀上雖能預見如持木棍揮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但究非無端尋釁或預謀犯案,尚難謂係兇惡殘暴之徒,且被告何光輝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子、妻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悉數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2頁),再衡諸被害人之父、母、子、妻均不願對被告何光輝追究刑事責任,爰認縱令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何光輝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何光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隻身來台為謀生計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何光輝僅因口角便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鉅大創傷之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子、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何光輝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60頁),其在我國涉犯傷害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何光輝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何光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至4頁),然非被告何光輝所有,亦分非被告何光輝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阮友壽係在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自民國102年10月8日抵臺後,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香里食品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豬肉分切工作。被害人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夥同友人阮友成、黎俊英等人前往裴彩杏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越南小吃店飲酒用餐,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因細故與鄰桌用餐之被告范俊明口角,被害人遂前往店外取出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在店外對被告范俊明嗆聲,並持木棍欲攻擊被告何光輝,惟遭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並遭被告何光輝搶奪木棍後,被告何光輝再持上開已斷裂之半截木棍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被告王登光雄再上前以腳踢側臉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後阮友成、黎俊英2人見狀,雖上前制止,並與被告范俊明、何光輝、何文權等人互相拉扯推擠,惟被害人因遭渠等4人毆打,仍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4人及陪同前往用餐之杜竹莉、阮碧芳(NGUYENBICHPHUONG)遂四散逃離現場,而被害人雖立即經送醫救治,然因傷勢過重,於住院治療期間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或重傷意思之唯一標準。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涉犯上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友成、黎俊英、裴彩杏、阮碧芳、杜竹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何光輝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阮氏花 (NGUYENTHIHOA)、 林瑞益 、 羅堯駿 、 張燕雪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阮友壽之護照、外勞居留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350198號、第349542號、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證物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署105年度相字第295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阮友壽急診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阮友壽病歷、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訪問報告表、南投分局相驗解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半山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05年6月20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登光雄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是被害人拿木棍要打渠等,那時候伊抱住被害人避免伊被打,那是被告何光輝搶走木棍,然後被害人逃到外面去,是被告何光輝拿木棍打被害人的頭部,那時伊已經放開被害人,因為伊後來為閃開被害人的攻擊就跌倒了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王登光雄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犯罪原因及事情經過已經很明確,依法醫研究所報告顯示,主要是因為頭部及額前的撞擊,身上的傷勢都是小傷、挫傷等,而除被告何光輝外,其他人並沒有打被害人頭部,若認為其他傷勢也是死亡原因之一,但就其頭部的重害結果亦已經超出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被告范俊明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動到被害人的身體,且伊與被害人之友人黎俊英、阮友成拉扯時,與被害人距離2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㈢第92頁);被告范俊明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四人包圍被害人並攻擊,此為檢察官猜測,本案事發當時被告等人已經喝醉了,只清楚自己所在位置,對其他人的位置並非了解正確,且被告等人為外國人到台工作,所以前後供述不一,可能是因為言語不通,或有隨其他人所述的話,不能僅因前後供述不一,就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打被害人,再從法醫研究報告顯示,被害人僅有頭部有傷勢,身上並無防禦傷,所以被告范俊明說與被害人並無身體接觸,是可信的,證人黎俊英也說爭執時,拉著范俊明,黎俊英並非被告等人親屬或朋友,而是被害人的朋友,足證當何光輝打被害人頭部時,被告范俊明確實沒有與之有身體接觸。另證人王登光雄的供述前後不一,也證言不可採。縱認被告范俊明有打被害人,除被告何光輝以外之其他被告3人亦無法預測被告何光輝會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94至98頁);被告何文權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傷被害人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害人要渠等出去,之後被告何光輝及范俊明有跑到店外要阻止被害人,接著被害人的朋友黎俊英、阮友成也跑出店外要打他們,所以伊就跑到店外想要阻止他們,伊有抱住被害人的朋友阮友成,被害人的朋友還用他的指甲抓傷伊,伊有動手打黎俊英及阮友成,當時與被害人距離2、3公尺,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1頁、第117頁);被告何文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阮友成證稱,當時看到2個男子與被害人打架,當他拉開該2名男子時,被害人已經倒地,又證人黎俊英證稱,他有拉住被告范俊明,又證人杜竹莉證稱,被告何文權與他最後出去,顯見被告何文權出去時,打架已經發生,再從其他被告3人證述可知,被告何文權與其他人在吵架,可知被告何文權確實沒有參與打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經查:
㈠證人黎俊英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渠等有3人在裴彩杏所開設
小吃店內吃飯,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許,伊去店外上廁所時,看見被害人在店外與2名男士說話,伊就對被害人說有話進來吃東西再說,上廁所時,有聽到外面打架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伊就抱著其中1名男拉離現場到店內,放開對方後伊又上前去勸架拉扯,事後對方有看到警方要過來了,對方4男及2女就全部跑離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等4人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反面);復證人黎俊英於偵訊中證稱:經伊指認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毆打被害人是徒手,另1位被告何光輝伊沒有看清楚無法確認,另外阮碧芳有在旁邊勸架,伊上完廁所出來有出面制止,當時被告范俊明離伊最近,伊就將被告范俊明拉進小吃部裡面,伊再出來時看見伊朋友阮友成被被告王登光雄、何文權等2人圍著,且被告王登光雄及何文權等2人用手捉住阮友成的衣領,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阮友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渠等有3人、大約晚上21時就在小吃店內吃東西喝酒,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被害人不知道為何到小吃店外,伊在店內有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外出查看就發現被害人與對方2名男子在打架,伊就過去勸架、欲將雙方拉開,被害人就已倒地受傷,伊跟對方拉扯後,有看警方來了,對方就用跑的離開現場,因為現場很混亂,伊不清楚對方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55至56頁);證人阮友成復於偵訊中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伊已經有喝酒,意識不是那麼清楚,只隱約有看到有
2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當時很暗,對方有4男2女,好像有2個男生打被害人,另外那2個女生在阻止他們,剩下的2名男生與伊及黎俊英互相拉扯,阻止伊及黎俊英上前勸架,伊與黎俊英是為了阻止另外2名男生也毆打被害人,當時現場狀況很混亂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相驗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 娘斐彩 杏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一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天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到小吃店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2名友人共3人就已在該處飲酒,因為都是同鄉,所以剛開始互相聊天,後來雙方因談話上有些不愉快,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要朋友過來該小吃店,但好像沒人接聽,被害人就到外面持一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范俊明,伊看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被告范俊明,這時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但不確定打何部位,大概是肩部位,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這時渠等見警察來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頁);證人阮碧芳於警詢中證稱:渠到小吃店時,約凌晨 許伊 忽然看見被告范俊明、何文權、何光輝等3人不在店內包廂房間內,所以就出去查看,就看見他們3人在靠近門口之店內桌子旁邊在念一個人講話很難聽,還說有一個人罵被告何光輝,伊怕出事所以有叫他們回去宿舍,在結帳時就看見一個人拿
1支木棍,長度約100公分在店門口大聲講話,被告范俊明想跑出去,伊就拉住他,後來是被告何光輝跑出去,就見該名持木棍的男子要打被告何光輝,其他人就全部跑出去,後來伊就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伊並無看到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44至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3人先出去外面,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還在店內,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出去時,看見被害人、阮友成、黎俊英、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等6人在講話,然後被害人就大聲罵被告范俊明, 叫渠 等一群人等著,然後被害人打電話出去完後,就跑去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范俊明,然後被告何光輝就出面勸架,黎俊英就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仍一直想打我們一群人,被害人及阮友成、范俊明、何光輝、王登光雄與伊就打在一起,然後被害人持木棍打被告何光輝時,木棍有斷掉,一陣混亂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伊與被告范俊明沒有毆打被害人,伊只有毆打阮友成,而伊沒有看見王登光雄及何光輝有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30頁),從上開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係聽聞店外有打架或爭吵聲音,方步出店外;證人阮碧芳亦於警詢中證稱凌晨許伊忽然看見被告范俊明、何文權、何光輝等3人不在店內包廂房間內;證人杜竹莉亦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3人先出去外面,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還在店內,故從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杜竹莉、阮碧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害人前往店外取出長約1公尺之木棍1支,在該店門口之圓桌旁對被告范俊明嗆聲,並持木棍作勢欲攻擊被告何光輝時,被告何光輝、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均已至店外,並與被害人互毆,待爭吵聲變大後,黎俊英、阮友成即先後至店外,裴彩杏聽聞聲音,亦通知在店內包廂之阮碧芳、杜竹莉及 黎克隆 等人,而相互聚集至店外,且黎俊英、阮友成即先後至店外,裴彩杏聽聞聲音,亦通知在店內包廂之阮碧芳杜竹莉步出店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裴彩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行兇那方人數共有4人均為
男生,一開始是被害人先從路邊撿起1根木棍意圖要攻擊對方並拿電話疑似要找人過來幫忙,之後行兇那方則從被害人手中搶走木棍並開始毆打被害人 云云 (見警卷㈠第6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另一桌4名男生即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在聊天,被害人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修理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結果被害人先到外面拿了一根大約1米長的木棍在店門口外,對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說,你們剛剛說了什麼,給我出來,待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出來後就打起來了,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都有毆打被害人,伊只看到那4個人衝出來以拳頭打被害人的額頭及眼睛,之後被害人往後方倒,後腦勺就撞到地上,後來警方就到場了,他們就跑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04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先看到被害人走到店外面,往市區○○○○路邊拿了一根木棍,然後走回店門口,站在路邊白線處,罵被告等
4人『你們剛才在圓桌那邊講什麼,出來』並作勢要打被告等4人,當時伊有聽到,也有看到,至於被害人在外面叫囂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出去伊沒有注意,只有看到阮碧芳有走出包廂,拉著被告范俊明說不要打,何人跟被害人打伊也沒有注意,伊在偵訊中曾證述「有看到被告4人跑出來,並且打被害人」,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記了,只知道4個被告跟黎俊英跑出來馬路外面,阮友成沒有出來,杜竹莉沒有出來,是伊後來到包廂說有人打架,杜竹莉、阮友成才出來,但是誰打誰伊不清楚。當檢察官問被告4人都有打被害人,伊現在不清楚,伊當時是說有看到4個人跑出來,但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跟黎俊英與被告4人圍在一起,拉拉打,但我不知道誰打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63頁),雖然證人裴彩杏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表示因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時比較近,所以可能記憶比較清楚,但對於被告何光輝是否有將被害人之木棍搶下並毆打被害人、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人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以不清楚,與偵訊中所指4位被告均有打被害人之證述迥然相異,且證人裴彩杏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亦無明確證稱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人是否有毆打被害人,或明確指出係毆打被害人之何部位,是證人裴彩杏對於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偵查中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證人阮友成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小吃店內吃東西喝酒,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被害人不知道為何到小吃店外,伊在店內有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外出查看就發現被害人與對方2名男子在打架,伊就過去勸架、欲將雙方拉開,被害人就已倒地受傷,伊跟對方拉扯後,有看警方來了,對方就用跑的離開現場,因為現場很混亂,伊不清楚對方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55至56頁);證人阮友成復於偵訊中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伊已經有喝酒,意識不是那麼清楚,只隱約有看到有2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當時很暗,對方有4男2女,好像有2個男生打被害人,另外那2個女生在阻止他們,剩下的2名男生與伊及黎俊英互相拉扯,阻止伊及黎俊英上前勸架,伊與黎俊英是為了阻止另外2名男生也毆打被害人,當時現場狀況很混亂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相驗卷第103至104頁);是依證人阮友成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有2人毆打被害人,卻未能指證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有重傷被害人之行為。
㈢被告王登光雄部分
1.依證人黎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裴彩杏所開設小吃店內吃飯,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許,伊去店外上廁所時,看見被害人在店外與2名男子說話,伊就對被害人說有話進來吃東西再說,上廁所時,有聽到外面打架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
4名男子在打架,共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另1位被告何光輝伊沒有看清楚無法確認,伊就抱著其中1名男子拉離現場到店內,放開對方後伊又上前去勸架拉扯,事後對方有看到警方要過來了,對方4男及兩女就全部跑離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等4人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1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娘 斐彩杏 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一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添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到小吃店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2名友人共3人就已在該處飲酒,因為都是同鄉,所以剛開始互相聊天,後來雙方因談話上有些不愉快,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要朋友過來該小吃店,但好像沒人接聽,被害人就到外面持一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范俊明,伊看到後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被告范俊明,這時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但不確定打何部位,大概是肩部位,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這時渠等見警察來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105年6月30日偵訊中證稱:在衝突中伊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跑掉,後來有人抱住被害人,阮友成及黎俊英就出來阻止渠等,阻止伊的人身穿黑色背心,其他人以為身穿黑色背心的人要打伊,就也衝過來要打身穿背心的男子,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當時天色太暗了,伊也不清楚打到被害人何部位,因為有3人包圍被害人,伊才能將被害人的木棍搶過來,他們包圍被害人時有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何部位,黎俊英和阮友成確實也有在現場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3人先出去外面,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還在店內,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出去時,看見被害人、阮友成、黎俊英、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等6人在講話,然後被害人就大聲罵被告范俊明,叫渠等一群人等著,然後被害人打電話出去完後,就跑去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范俊明,然後被告何光輝就出面勸架,黎俊英就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仍一直想打我們一群人,被害人及阮友成、范俊明、何光輝、王登光雄與伊就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㈠第30頁)。除證人黎俊英於警詢中證述有看見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外,且於偵訊中證稱共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與證人杜竹莉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等語,及與共同被告即何光輝、何文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等語。是前開證人對於王登光雄有於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有與被告范俊明、何文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復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其他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馬路上拿木棍對著裡面想要打被告范俊明時,伊與被害人站在雙黃線之馬路上對峙,被告王登光雄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告何文權、范俊明是有在周圍打架的地方與黎俊英與阮友成抱在一起,伊打被害人後,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用腳側踢被害人的頭2次,在伊打被害人之前,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打,只知道有在打架的周圍,被告何文權和阮友成、黎俊英有抱在一起間,其他幾個人在被害人的附近包圍,伊不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而是說他們先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3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105年12月14日勘驗程序中陳稱:在伊用木棍打被害人之前,其他人已經有打他了,可能是有人打到被害人的頭,所以伊從裡面出來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用手抱著自己的頭,至於之前是誰打被害人,因為已經晚了,所以看不清楚,而且他們抱在一起,伊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被害人在叫店外叫囂時是伊自己先跑出來,跑到雙黃線的位置,接著被告王登光雄再跑出來,而警詢時,伊是說大概有看到他們3人抱著被害人,但不知道打在他哪個地方,警察那時問伊有沒有看到他們打哪裡,伊就回答那時候他們有打在被害人的身上,就是臉的部分、裡面的身體,但是不清楚有沒有打,伊也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但不清楚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反面),雖過程中說詞反覆,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王登光雄有毆打被害人,且核與本院勘驗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證述被告王登光雄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3.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外,亦有「頭臉部:左側前額部呈結痂擦挫傷,大小
1.6乘0.3公分、2乘0.3公分。右眼框下皮出血傷、挫傷及成紅腫狀,大小4.5乘3.5公分。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小區域出血,瞳孔呈模糊狀放大」、「口部:上嘴唇及右下唇有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四肢軀幹:右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3、1.5乘1公分;左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8公分;兩側上肢呈水腫狀;右側肩胛部有局部皮膚損傷及擦傷,大小6乘5公分」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50號函暨檢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4至125頁),而證人黎俊英、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及何文權雖僅證稱被告王登光雄有在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毆打之部位並不明確,惟被害人除遭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後,致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重創之傷害外,亦有頭臉部、鼻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多處擦挫傷或紅腫之情形,尚非共同被告何光輝以1人之力揮擊被害人頭部1下,並致被害人倒地可獨立造成之傷害,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證明在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前,被告王登光雄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部及臉部之事實。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登光雄等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被害人,惟依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或明確指出被告王登光雄係手持兇器朝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對於被告王登光雄對被害人有重傷害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又依案發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在場人之多數人均有飲酒之情況以觀,亦難憑此等事後被害人死亡之情節推論被告王登光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部及臉部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王登光雄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突然於事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無犯意聯絡或預見之可能,則被告王登光雄自無庸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明。
5.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105年8月8日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用棍子把被害人打到倒下後,被告王登光雄又跑過去用右腳腳掌踢被害人的臉踢到流血,被害人臉部流血就是被告王登光雄踢的,一共踢了2次,但踢的大力或小力及究竟是左側還是右側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字卷第216至21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打被害人後,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用腳側踢被害人的頭2次,並模擬被告王登光雄用腳踢被害人太陽穴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㈡22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在被害人倒地後用手打跟用腳踢被害人,但打哪裡伊沒辦法確認,且伊距離被害人2至3公尺無法看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王登光雄有於被害人倒地後用右腳腳掌踢被害人的臉之行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所述用手打跟用腳踢被害人等節,亦未曾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本院勘驗程序中提及,亦無法確定指出究竟踢或打被害人之何部位,再衡諸被告王登光雄與被告何光輝、何文權均為本件共同重傷害之被告,對於何人之行為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及何文權上開所述即有可疑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登光雄有何對被害人重傷害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登光雄有何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㈣被告范俊明部分
1.依證人黎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裴彩杏所開設小吃店內吃飯,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許,伊去店外上廁所時,看見被害人在店外與2名男士說話,伊就對被害人說有話進來吃東西再說,上廁所時,有聽到外面打架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
4名男子在打架,共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另1位被告何光輝伊沒有看清楚無法確認,伊就抱著其中1名男子拉離現場到店內,放開對方後伊又上前去勸架拉扯,事後對方有看到警方要過來了,對方4男及2女就全部跑離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等4人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娘斐彩杏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一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天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到小吃店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2名友人共3人就已在該處飲酒,因為都是同鄉,所以剛開始互相聊天,後來雙方因談話上有些不愉快,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要朋友過來該小吃店,但好像沒人接聽,被害人就到外面持一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范俊明,伊看到後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被告范俊明,這時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但不確定打何部位,大概是肩部位,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這時渠等見警察來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105年6月30日偵訊中證稱:在衝突中伊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跑掉,後來有人抱住被害人,阮友成及黎俊英就出來阻止渠等,阻止伊的人身穿黑色背心,其他人以為身穿黑色背心的人要打伊,就也衝過來要打身穿背心的男子,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當時天色太暗了,伊也不清楚打到被害人何部位,因為有3人包圍被害人,伊才能將被害人的木棍搶過來,他們包圍被害人時有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何部位,黎俊英和阮友成確實也有在現場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先到外面持一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被告范俊明,被告何光輝看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范俊明,這時被告何光輝、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過程約5分鐘,被告何光輝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就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他們毆打情形及打哪裡伊不清楚,當時一群人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字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3人先出去外面,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還在店內,伊跟阮碧芳及杜竹莉等3人出去時,看見被害人、阮友成、黎俊英、被告范俊明、何光輝及王登光雄等6人在講話,然後被害人就大聲罵被告范俊明,叫渠等一群人等著,然後被害人打電話出去完後,就跑去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范俊明,然後被告何光輝就出面勸架,黎俊英就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仍一直想打我們一群人,被害人及阮友成、范俊明、何光輝、王登光雄與伊就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㈠第30頁)。是除證人黎俊英於警詢中證述有看見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外,且於偵訊中證稱共有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與證人杜竹莉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等語,及與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於警詢中、王登光雄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等語。
是前開證人對於范俊明有於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有與被告王登光雄、何文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復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其他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馬路上拿木棍對著裡面想要打被告范俊明時,伊與被害人站在雙黃線之馬路上對峙,被告王登光雄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告何文權、范俊明是有在周圍打架的地方與黎俊英與阮友成抱在一起,伊打被害人後,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用腳側踢被害人的頭2次,在伊打被害人之前,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打,只知道有在打架的周圍,被告何文權和阮友成、黎俊英有抱在一起,其他幾個人在被害人的附近包圍,伊不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而是說他們先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3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105年12月14日勘驗程序中陳稱:在伊用木棍打被害人之前,其他人已經有打他了,可能是有人打到被害人的頭,所以伊從裡面出來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用手抱著自己的頭,至於之前是誰打被害人,因為已經晚了,所以看不清楚,而且他們抱在一起,伊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害人在叫店外叫囂時是伊自己先跑出來,跑到雙黃線的位置,接著被告王登光雄再跑出來,而警詢時,伊是說大概有看到他們3人抱著被害人,但不知道打在他哪個地方,警察那時問伊有沒有看到他們打哪裡,伊就回答那時候他們有打在被害人的身上,就是臉的部分、裡面的身體,但是不清楚有沒有打,伊也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但不清楚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反面),雖過程中說詞反覆,且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范俊明有毆打被害人,且核與本院勘驗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證述被告范俊明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復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看見被告王登光雄沒有打被害人,因被告王登光雄、何光輝都跑出來了,伊跑去別的地方與被害人的2位朋友吵架,所以沒有看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王登光雄有沒有抱住被害人,被告范俊明沒有動到被害人,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伊都有跟阮友成及黎俊英拉來拉去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偵字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拿石頭邊打邊踢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拿石頭哪打被害人哪個部位,但他拿石頭打完之後,還用腳踢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在被害人倒地後用手打跟用腳踢被害人,但打哪裡伊沒辦法確認,且伊距離被害人2至3公尺無法看得很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抱著被害人,讓被告何光輝搶木棍,伊有看到被告何光輝先走出去,但不知道有無勸架,伊也有看到黎俊英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阮友成並無跟渠等4名被告打在一起,應該是分成兩團,即「我、范俊明、黎俊英、阮友成」、「何光輝、被害人、王登光雄」,且在被告何光輝稱在被害人的木棍還沒被搶下之前,伊、范俊明、王登光雄等人均未與被害人抱在一起,伊與被告范俊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的接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6頁);雖過程中說詞反覆,且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即已證稱被告范俊明有毆打被害人,且核與本院前揭證人所述之事實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證述被告范俊明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4.至證人阮碧芳於警詢中證稱:渠到小吃店時,約凌晨許伊忽然看見被告范俊明、何文權、何光輝等3人不在店內包廂房間內,所以就出去查看,就看見他們3人在靠近門口之店內桌子旁邊在念一個人講話很難聽,還說有一個人罵被告何光輝,伊怕出事所以有叫他們回去宿舍,在結帳時就看見一個人拿一支木棍,長度約100公分在店門口大聲講話,被告范俊明想跑出去,伊就拉住他,後來是被告何光輝跑出去,就見該名持木棍的男子要打被告何光輝,其他人就全部跑出去,後來伊就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伊並無看到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44至46頁);證人阮碧芳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店內包廂裡面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范俊明、何光輝等人,就跑出去外面看,突然小吃店老闆娘叫渠等趕快回去,但被告范俊明說被害人一直講髒話罵被告何光輝及何文權,伊怕他們吵架及打架就叫他們回去,後來被告范俊明在跟老闆娘協商時,伊就看到被害人拿了一根木棍跑過來大聲講話,伊就看到被害人不知道是向被告何光輝還是何文權打過去,伊拉住被告范俊明,屆時裡面的人就都衝出去,伊跑出去時就看到被告范俊明和阮友成互相拉扯,因為伊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范俊明處,所以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66至167頁);證人阮碧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范俊明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時約交往5個月,案發當時伊一直拉著被告范俊明,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拿著木棍,向著何光輝打,然後其他人跑出去,然後被告范俊明就推伊,伊就跟著被告范俊明出去,伊看到阮友成與被告范俊明在雙黃線的對面車道,伊就去拉著被告范俊明的手,其他人的動作伊沒有注意,黎俊英也在阮友成旁邊,當時有點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對於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約凌晨許伊忽然看見被告范俊明、何文權、何光輝等3人不在店內包廂房間內,所以就出去查看,且案發當時伊一直拉著被告范俊明,沒有看到范俊明打被害人之證述,因證人阮碧芳自始證稱在案發時於包廂內有一段時間沒看見范俊明、何文權、何光輝等3人,雖證稱未見被告范俊明毆打被害人,但亦與前開證人對於范俊明有於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有與共同被告王登光雄、何文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事實之證述,尚無矛盾。
5.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外,亦有「頭臉部:左側前額部呈結痂擦挫傷,大小1.
6乘0.3公分、2乘0.3公分。右眼框下皮出血傷、挫傷及成紅腫狀,大小4.5乘3.5公分。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小區域出血,瞳孔呈模糊狀放大」、「口部:上嘴唇及右下唇有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四肢軀幹:右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3、1.5乘1公分;左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8公分;兩側上肢呈水腫狀;右側肩胛部有局部皮膚損傷及擦傷,大小6乘5公分」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50號函暨檢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4至125頁),而證人黎俊英、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及王登光雄雖僅證稱被告王登光雄有在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毆打之部位並不明確,惟被害人除遭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後,致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重創之傷害外,亦有頭臉部、鼻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多處擦挫傷或紅腫之情形,尚非共同被告何光輝以1人之力揮擊被害人頭部1下,並致被害人倒地可獨立造成之傷害,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證明在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前,被告范俊明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部及臉部之事實。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俊明等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被害人,惟依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范俊明係手持兇器朝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對於被告范俊明對被害人有重傷害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又依案發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在場之多數人均有飲酒之情況以觀,亦難憑此等事後被害人死亡之情節,推論被告范俊明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部及臉部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告范俊明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突然於事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無犯意聯絡或預見之可能,則被告范俊明自無庸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明。
㈤被告何文權部分
1.被告何文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看見被告王登光雄沒有打被害人,因被告王登光雄、何光輝都跑出來了,伊跑去別的地方與被害人的2位朋友吵架,所以沒有看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王登光雄有沒有抱住被害人,被告范俊明沒有動到被害人,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伊都有跟阮友成及黎俊英拉來拉去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偵字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文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
伊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拿石頭邊打邊踢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拿石頭哪打被害人哪個部位,但他拿石頭打完之後,還用腳踢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在被害人倒地後用手打跟用腳踢被害人,但打哪裡伊沒辦法確認,且伊距離被害人2至3公尺無法看得很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抱著被害人,讓被告何光輝搶木棍,伊有看到被告何光輝先走出去,但不知道有無勸架,伊也有看到黎俊英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阮友成並無跟渠等4名被告打在一起,應該是分成兩團,即「我、范俊明、黎俊英、阮友成」、「何光輝、被害人、王登光雄」,且在被告何光輝稱在被害人的木棍還沒被搶下之前,伊、范俊明、王登光雄等人均未與被害人抱在一起,伊與被告范俊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的接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6頁);於其於警詢所述被害人及阮友成、范俊明、何光輝、王登光雄與伊就打在一起,然後被害人持木棍打被告何光輝時,木棍有斷掉,一陣混亂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㈠第30頁)相異,說詞反覆,且內容並不完全一致。
2.又依證人黎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裴彩杏所開設小吃店內吃飯,喝酒聊天至凌晨約1時許,伊去店外上廁所時,看見被害人在店外與2名男士說話,伊就對被害人說有話進來吃東西再說,上廁所時,有聽到外面打架的聲音,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共有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另1位被告何光輝伊沒有看清楚無法確認,伊就抱著其中1名男子拉離現場到店內,放開對方後伊又上前去勸架拉扯,事後對方有看到警方要過來了,對方4男及2女就全部跑離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等4人如何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娘斐彩杏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
1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添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到小吃店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2名友人共3人就已在該處飲酒,因為都是同鄉,所以剛開始互相聊天,後來雙方因談話上有些不愉快,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要朋友過來該小吃店,但好像沒人接聽,被害人就到外面持1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范俊明,伊看到後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被告范俊明,這時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但不確定打何部位,大概是肩部位,因為太激動了,隨便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這時渠等見警察來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105年6月30日偵訊中證稱:在衝突中伊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跑掉,後來有人抱住被害人,阮友成及黎俊英就出來阻止渠等,阻止伊的人身穿黑色背心,其他人以為身穿黑色背心的人要打伊,就也衝過來要打身穿背心的男子,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當時天色太暗了,伊也不清楚打到被害人何部位,因為有3人包圍被害人,伊才能將被害人的木棍搶過來,他們包圍被害人時有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何部位,黎俊英和阮友成確實也有在現場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登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先到外面持1支長約1米的木棍,叫被告范俊明出來店外,想要打被告范俊明,被告何光輝看到後就衝出想保護范俊明,這時被告何光輝、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過程約5分鐘,被告何光輝就將該木棍搶過來,就往被害人身上打去,他們毆打情形及打哪裡伊不清楚,當時一群人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字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227頁)。是除證人黎俊英於警詢中證述有看見被害人與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何光輝等4名男子在打架外,且於偵訊中證稱共有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等3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與證人杜竹莉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等語,及與共同被告即何光輝、王登光雄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背部,有無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清楚,過程約5分鐘,伊就將該木棍搶過來等語。是前開證人對於何文權於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有與共同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復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其他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馬路上拿木棍對著裡面想要打被告范俊明時,伊與被害人站在雙黃線之馬路上對峙,被告王登光雄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告何文權、范俊明是有在周圍打架的地方與黎俊英與阮友成抱在一起,伊打被害人後,有看到被告王登光雄用腳側踢被害人的頭2次,在伊打被害人之前,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打,只知道有在打架的周圍,被告何文權和阮友成、黎俊英有抱在一起間,其他幾個人在被害人的附近包圍,伊不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及何文權先毆打被害人,而是說他們先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3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又於105年12月14日勘驗程序中陳稱:在伊用木棍打被害人之前,其他人已經有打他了,可能是有人打到被害人的頭,所以伊從裡面出來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用手抱著自己的頭,至於之前是誰打被害人,因為已經晚了,所以看不清楚,而且他們抱在一起,伊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被害人在叫店外叫囂時是伊自己先跑出來,跑到雙黃線的位置,接著被告王登光雄再跑出來,而警詢時,伊是說大概有看到他們3人抱著被害人,但不知道打在他哪個地方,警察那時問伊有沒有看到他們打哪裡,伊就回答那時候他們有打在被害人的身上,就是臉的部分、裡面的身體,但是不清楚有沒有打,伊也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但不清楚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反面),雖過程中說詞反覆,且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何文權有毆打被害人,且核與本院勘驗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證述被告何文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4.證人杜竹莉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時,伊在店內包廂裡,所以沒有聽到,而且當時伊剛好上廁所,但是伊上完廁所之後又進入包廂,看到包廂有伊與另一個朋友黎克隆(已經回越南)、阮碧芳及被告何文權,在老闆娘進包廂叫渠等時,渠等就跑出去,伊看到一大堆人打架,但是不知道誰有動手,因為外面很暗,也不知道如何動手,後來被害人躺在地上,伊是最後一個從包廂出來的,是站在鐵門那邊往外面看,當時的屋內還有伊剛剛所說回去越南的朋友、老闆娘及阮碧芳,共四個人,伊有看到阮碧芳拉被告范俊明叫他們不要打,但是因為後來人太多,人太亂,所以拉不回來,伊確定老闆娘通知渠等打架時,被告何文權仍在包廂裡面,只是伊還有關掉音樂再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3至166頁)。然而,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小吃店裡面沒有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與伊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而旁邊桌消費客人黎俊英及被害人2人也陸續走出去店外,最後該桌僅剩下一名男生在裡面唱歌,之後伊去上廁所,聽到店外一群人在大聲喧嘩,後來老闆娘斐彩杏便衝進唱歌包廂的門,叫伊把音樂聲音關掉,之後伊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然後有一個男生倒在地上,該男生就是被害人等語,後來他們便逃離現場,在店外時,伊看到所有人全部都打在一起,根本無法分辨誰打誰,而且外面天很黑,也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杜竹莉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先去上廁所,就有聽到在廚房那裡友人講話很大聲,伊進去屋內後,老闆娘進來叫伊把音樂關小聲因為外面已經發生打架了,伊一出來就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受傷了,伊在店裡面沒有看到她們如何打,一出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最後一個離開包廂的人,伊有看到被告何文權衝進去店外的衝突現場打架群,被告何文權衝進去打群架後,打了一陣子被害人才倒下來,又除了阮碧芳之外,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有去拉住被告范俊明不讓他參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3至166頁)。是足證人杜竹莉雖與黎克隆、阮碧芳及被告何文權曾短暫共同聚集於小吃店內包廂內,待聽聞爭吵聲及娘斐彩告知後方步出店外等節,尚與證人杜竹莉於警詢中證稱同桌4名男生便陸續往店外走去,分別是被告范俊明、王登光雄、何文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店外便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等節之證述不完全相符,惟證人杜竹莉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何文權已與其餘被告俊明、王登光雄步出店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再依前揭證人所述,證人杜竹莉之證述尚與被告何文權有於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有與共同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無違。
5.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外,亦有「頭臉部:左側前額部呈結痂擦挫傷,大小
1.6乘0.3公分、2乘0.3公分。右眼框下皮出血傷、挫傷及成紅腫狀,大小4.5乘3.5公分。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小區域出血,瞳孔呈模糊狀放大」、「口部:上嘴唇及右下唇有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四肢軀幹:右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3、1.5乘1公分;左手肘有擦挫傷,大小1.5乘0.8公分;兩側上肢呈水腫狀;右側肩胛部有局部皮膚損傷及擦傷,大小6乘5公分」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50號函暨檢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4至125頁),而證人黎俊英、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及王登光雄雖僅證稱被告王登光雄有在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毆打之部位並不明確,惟被害人除遭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後,致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重創之傷害外,亦有頭臉部、鼻部、左右手肘及軀幹之多處擦挫傷或紅腫之情形,尚非共同被告何光輝以1人之力揮擊被害人頭部1下,並致被害人倒地可獨立造成之傷害,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證明在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前,被告范俊明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部及臉部之事實。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權等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包圍毆打被害人,惟依證人黎俊英、阮友成、杜竹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輝、何文權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何文權係手持兇器朝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對於被告何文權對被害人有重傷害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又依案發時為夜間,無自然光線,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在場之多數人均有飲酒,亦難憑此等事後情節推論被告何文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部及臉部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何文權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突然於事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無犯意聯絡或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何文權自無庸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明。
㈥是本院綜上各節,認本案於共同被告何光輝以木棍毆打被害
人頭部前,共同被告何光輝、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等4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偶發之普通傷害事件,並非基於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甚明,或對於共同被告何光輝另行起意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何光輝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舉,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等3人有使被害人重傷之意,或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加重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之行為,係使被害人受到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洽。又因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自始欠缺被害人之家屬或告訴代理人表達訴追被告王登光雄、范俊明與何文權之記載或文書,對此部分之訴訟條件欠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