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6號
原告 蘇偉碩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
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
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
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
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
爰刪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
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另參以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
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其他
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
規定,故因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民,得
享有關於救濟之程序選擇權。亦即,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由普
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其救濟程序。若人民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基於國家賠償乃屬第二次權利救
濟之性質,自應優先依具第一次救濟性質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程序辦理,不得再重覆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國家賠償,以
免裁判歧異或重覆請求,易言之,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
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其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之消極前提要件(訴訟障礙事由),亦即同時
成就。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保訓會併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下稱復審決定)以此一暫停其住院部分診療業務之工作調整,核僅屬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處分外,嗣於110年2月26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75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9頁、下稱原審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告以系爭處分暫停原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之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目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復於該案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00萬4605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本件則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系爭處分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所生醫療獎勵金減少之損失之原因事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涵蓋本件之請求金額。
(二)又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應確認系爭處分係被告之管理措施或行政處分,如為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情形,此部分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嗣於行政訴訟程序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此二種公私法不同救濟程序,均係為填補同一公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損害關係,將產生判決歧異、給付重複之虞、被告重複應訴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不良後果,即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原告既已行使其因公私法二元競合所賦予之程序選擇權,亦即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得滿足憲法第16條關於其訴權之保障,尚無容許原告再就其主張因系爭處分所生之損害,另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