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總淨重壹拾捌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0分前之不久」更正為「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第9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5號搜索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有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9.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分裝杓子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8粒、愷他命研磨盒1組、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另員警於113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磅秤4台、iPhone手機4支、OPPO手機1支、夾鏈袋1包、戒指1個、新臺幣325元、手銬1副及煙盒1個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其中OPPO手機1支、戒指1個均非被告所有,而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俱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朱有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0分前之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刑案,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永年停車場內,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9.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子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57公克、1.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710公克、0.757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8粒(含袋毛重9.53公克,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38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愷他命研磨盒1組、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2號、84193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杓子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研磨盒、手機等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遭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8粒、愷他命研磨盒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子1個等物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部分,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有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者,則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710公克、0.757公克,而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8粒,檢驗前38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2號、84193號)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純質淨重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事,故依前述說明,自應屬不罰之範圍。至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一粒眠38粒,及施用器具即愷他命研磨盒1個,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㈡又扣案之研磨盒及玻璃球外觀為一般鐵盒、玻璃球,且與電子磅秤、分裝杓子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份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第7項構成要件未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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