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盛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盛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絲建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便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騎乘離去並同時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游婉怡 所有皮包1個及皮夾1個(包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竊取得手(機車業已發還)。

二、 林盛豐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5月21日6時8分許,持游婉怡前揭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創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金牌啤酒1罐、金門高梁1罐、七星硬盒3包、七星2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87元),再於同日7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聯社超市,以上開方式購買七星硬盒1包(價值1,250元),致使該商店人員等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豐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婉怡及絲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所附發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游婉怡及絲建豪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侵害告訴人游婉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機車、皮夾及皮包後,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游婉怡,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絲建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玉山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僅屬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盜刷告訴人游婉怡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共為2,537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婉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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