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可以讓法院參考、使用,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我跟對方說我很困難,對方就說要寄10萬元人民幣給我,他說不然我提款卡給他,他匯錢給我這樣,我就相信他,就被騙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29頁)、告訴人戊○○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33-36頁)、告訴人乙○○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39-4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給你?)我當時跟對方表示我很困難當中,對方就要匯10萬元給我。(你是否認識對方?)沒有。(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你根本不認識的人,難道你完全不擔自己的帳戶被對方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嗎?)會。(既然擔心,有無質問對方?)有,對方叫我不要擔心這個錢,他會寄給我的,但後來都沒有見到這個錢。(你認為你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你根本不認識的人,則你的帳戶是否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會,我會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且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已年滿4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曾經在製作辦公椅之工廠工作15年,目前在手工化妝品工廠工作將近2年,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3.又被告表示不認識對方,未曾確認對方之實際姓名、聯絡電話,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10萬元人民幣借款,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至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云云,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他騙我說,要寄10萬元人民幣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才會寄出去,但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然後再誆騙我說這筆錢需要付錢,才有辦法寄給我,叫我去借錢,但是我沒有錢也不想聽他的話去借錢,所以他就開始打電話騷擾我,我當下不堪其擾,所以就將對方封鎖及刪除,並將對話紀錄一併刪除,我現在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綠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可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未依對方指示借錢,且迄未報警,甚至刪除其所辯係遭網友指示始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忽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實現可能性,因對方表示要匯人民幣10萬元,即未加查證,依指示提供前揭帳戶,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3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販賣假的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4日12時57分許
1萬2,000元
2
戊○○
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販賣假的演唱會門票
①113年9月4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3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3
乙○○
臉書帳號「 陳國強 」佯稱:要買遊戲帳號,要乙○○聯繫平台客服,平台客服要乙○○匯款10000元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9月4日13時1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