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幸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幸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前往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慈濟 陳麗芸 」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慈濟陳麗芸」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慈濟的貧困補助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我就去警局報案,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慈濟陳麗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 江坤育連俊瑋劉政廷黃天正黃微琪王湘雲黃佳隆鍾承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謝幸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謝幸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57頁)、被告謝幸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61頁)、告訴人江坤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1-75頁)、告訴人劉政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9-108頁)、告訴人黃天正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1-123頁)、告訴人黃微琪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37-140頁)、告訴人王湘雲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3-157頁)、告訴人黃佳隆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69-173頁)、告訴人鍾承橋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85-187頁)、非出證被告謝幸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9-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書面告誡1份(警卷第43頁)被告提出被告謝幸妙提出與暱稱「慈濟陳麗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三)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供稱:係在網路搜尋急難求助,輸入個人資料後,就有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使用LINE與我聯絡,我跟對方講我的狀況,對方說能每個月能補助9,000元,共能補助36,000元,要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第一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提款卡,我跟對方說我沒錢開戶,對方匯款3,000元給我開戶申請提款卡,我提供母親方月佳里區農會帳戶給對方,對方於113年8月11日匯款3,000元至佳里區農會,我依其指示前往開戶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郵寄給對方(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亦能上網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四)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LINE對話紀錄,辯稱:其是被騙的,其於113年8月19日10時打電話至第一銀行詢問,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問她為何會變警示戶,我有報警云云。然查:

 1.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第1張,8月15日被告問:「請問我的提款卡收到嗎?」,「慈濟陳麗芸」答:「是的,收到了,我晚一點會幫你認證,然後就會給你安排撥款」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部分對話紀錄不見了,只能看到我8月15日之前就有寄出提款卡,並詢問對方是否有收到,之後8月17日又再寄了一次,總共寄了2次共3張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故被告無法提出8月15日之前的對話紀錄,再參酌被告自陳其交付、提供帳戶之經過,被告一開始在網路搜尋急難求助,輸入個人資料後,就有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使用LINE與其聯絡,卻因對方告知可獲得補助,而交付、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陳未見過「慈濟陳麗芸」,其與「慈濟陳麗芸」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不知該人真實年籍,而被告於其第一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固曾向「慈濟陳麗芸」詢問:「為啥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我剛打到慈濟總會,他們說沒有你的資料,請給我一個合理解釋,否則總會要我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33頁),此均為被告已寄出帳戶,甚至帳戶被警示後之對話。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是因為可以獲取補助款而寄出交付、提供3個帳戶,非一般常態,被告因此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於同年8月22日始前往報案,此有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本案「慈濟陳麗芸」等人於113年8月16日至19日間已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幸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實施詐欺,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自陳家庭經濟窮困、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3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對方說我沒錢開戶,對方匯款3,000元給我開戶申請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坤育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1萬5001元

第一銀行

2

連俊瑋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3

劉政廷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4

黃天正

假投資電商商品鋪貨,以賺價差,儲值至假網站,以做商品採購用金。

113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1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113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5

黃微琪

假博奕

113年8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

6

王湘雲

假中獎

113年8月19日17時2分許

2萬0015元

中華郵政

7

黃佳隆

假中獎

113年8月19日15時48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

8

鍾承橋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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