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製鹿樣藝術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立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5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店」○樓之「 葉貴 沉香」專櫃,見該專櫃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店長 蔡欣芩 所管領之銅製鹿樣藝術品一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欣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害人蔡欣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王立恆及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當日下雨,其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正門進入,前往洗手間清洗身體,並將撿拾取得之樹枝放在椅子上,之後忘記拿取該樹枝即離開,於騎乘機車至半途時,忽然想起遺忘撿取之樹枝,又騎車返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側門進入該百貨公司,至廁所旁拿取樹枝後離開;卷內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乃其第二次返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側門進入時攝得之影像,其並未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銅製鹿樣藝術品等語。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親見被告行竊,其指稱被告竊盜,無非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推論所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⒉檢察官勘驗之日藥本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行竊之過程,僅有被告行至被害人值班櫃位之影像,則於被告行經該櫃位時,該遭竊之藝術品是否確實仍在櫃位內,實非無疑,是無從證明被害人不在上開櫃位期間,被告係唯一在現場之人。
⒊證人 許子昀 於審理中固證稱有兩條通路可至上開遭竊櫃位,其中一條業經樓管人員確認於「葉貴沉香」櫃位無人看管期間,並無其他顧客經過該通路(該通路卷內無監視器畫面可資查考),然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許子昀之證詞,是無從排除該期間確實無其他人員利用該通路行至「葉貴沉香」櫃位進而行竊之可能。
⒋卷內日藥本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百貨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清楚攝得被告手中拿取之塑膠袋內究係何物,無從分辨係被告所稱樹枝或係被害人所指遭竊之藝術品,是不能證明被告離開百貨公司時,手中確實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藝術品。
⒌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尚無從排除遭竊之藝術品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停車場停放機車,旋於同日17時51分許,沿忠義路一段115巷由東往西步行至新光三越南西店,當時被告手中僅持雨傘,並無其他物品;至同日17時54分許,被告由小西門北側大門進入該百貨公司,當時手中亦僅有雨傘,別無其他;同日18時4分許,被告靠近該百貨公司○樓「葉貴沉香」櫃位,並在該櫃位放置銅製鹿樣藝術品附近停留,之後離開,至該段錄影畫面終結,均無任何人停留於「葉貴沉香」櫃位;而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電梯時,手中除雨傘外,另持有一白色塑膠袋,內有類似遭竊藝術品之黑色細長物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偵卷第51至5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十張(警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害人蔡欣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有二人在「葉貴沉香」櫃位,其先行離開櫃位購買晚餐,另一同仁詢問詢問其何時返回後,得知其即將返回,遂先行離開,約10分鐘後其返回櫃位用餐,在此10分鐘內該櫃位無人看管,其用餐完畢後開始檢查及整理現場,始發現該藝術品遭竊;在其於該櫃位內用餐期間,並無任何人靠近該櫃位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即陪同蔡欣芩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沐朵香氛櫃」員工許子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欣芩發現物品遭竊後,立刻將情況告知伊,伊將遭竊情事告知隔壁之「日藥本舖」店長,由該店長調取「日藥本舖」監視器畫面,始取得卷內攝得被告前往「葉貴沉香」櫃位之相關錄影監視畫面;伊有親見蔡欣芩及另一店員離開「葉貴沉香」櫃位至被告走進該專櫃前之監視器畫面,除被告外,並未攝得他人靠近「葉貴沉香」專櫃;又通往「葉貴沉香」專櫃有兩條走道,除卷內監視器所攝得者外,另有一條路徑,該路徑之監視器由樓管人員查看,並告知並未看到人員進出,伊等始尋求「日藥本舖」店長之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5頁)。
㈣綜合檢察官勘驗結果、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機車停入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停車場,乃至其步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過程,進而由小西門北側大門進入該百貨公司當時,手中均未持有任何類似樹枝之物品,且卷內警方所附被告於館內穿著打扮之照片(警卷第29頁下方),亦顯示被告當時手中除雨傘外,並未持有其他物品;而被告於同日18時4分許行近「葉貴沉香」櫃位,並在該櫃位放置銅製鹿樣藝術品附近停留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電梯時,手中已持有一塑膠袋,內有類似遭竊藝術品之黑色細長物體,且依蔡欣芩、許子昀二人所證其等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自蔡欣芩及另一店員離開「葉貴沉香」櫃位時起至蔡欣芩返回上開櫃位用餐時止,僅被告一人靠近該櫃位。參以本院將被告由「葉貴沉香」櫃位離開後,於走道步行之畫面放大檢視,亦可見被告胸前有疑似鹿角形狀之細長物品由胸前衣物內伸出(本院卷第93頁),據此應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葉貴沉香」櫃位內之銅製鹿樣藝術品。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指定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不記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白色塑膠袋內係何物品(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目的係逛街,有購買物品,但不記得買什麼;其離開新光三越時手中之白色塑膠袋內有裝東西,但不記得裝什麼,「『可能』是我撿的樹枝」、「(問:你離開櫃位去電梯時,手上就已經有白色塑膠袋了,你去哪裡撿樹枝?)我撿了放在廁所那裡,我『好像』是在新光三越外面的公園撿樹枝」、「(問:你進去新光三越時,手上就有拿白色塑膠袋,裡面裝樹枝了?)我記不清楚」、「(問:為何剛剛檢察官問時,你說你不清楚白色塑膠袋裡有什麼,現在又說裡面是樹枝?)『因為』檢察官說長長的,這『應該』是樹枝,我常撿」(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初始,並未表明其所持白色塑膠袋內之物係樹枝,而其之所以辯稱其所持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係「樹枝」,實係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機於檢察官提供之資訊,逐步推想、猜測所得。則被告之抗辯情節既非本於事實,即無採信之理。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多次出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故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顯示其攜帶樹枝進入該百貨公司之畫面云云。然被告所辯樹枝云云,既非基於確切之事實,而出自被告之推想、猜測,則所稱多次出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云云,無非為自圓其說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倘被告果真因天雨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洗手間清理身體,衡情被告應就近前往該百貨公司G樓之洗手間,並無上樓之必要,是若其果真遺落「樹枝」,遺落之地點應在該百貨公司G樓洗手間,並非其他樓層,被告自無大費周折前往該百貨公司六樓之必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目的,「一個就是洗身體,另一個是再回去拿我遺忘在廁所旁邊裝樹枝的袋子」(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確實無前往該百貨公司○樓「葉貴沉香」櫃位之需求。被告前往該百貨公司○樓「葉貴沉香」櫃位之客觀事實,既與被告之辯解相矛盾,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⒊至辯護意旨所指各節:
⑴被害人蔡欣芩之證詞,係證明櫃內藝術品失竊,並非證明被告行竊。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結論,係綜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子昀之證詞所得之結果,不能以此否認被害人蔡欣芩證述之可信性。
⑵自被害人蔡欣芩離開「葉貴沉香」櫃位起至其等返回該櫃位止,僅被告一人靠近「葉貴沉香」櫃位乙情,業據證人許子昀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再卷可考。辯護意旨稱無從證明云云,顯有誤會。
⑶證人許子昀並非本案被害人,其所為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之要求。辯護意旨以其證詞無補強證據為由,主張其證詞內容不足以排除確無其他人員利用不同通道行至「葉貴沉香」櫃位進而行竊之可能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雖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清晰攝得被告離開百貨公司當時,手中所持物品究竟為何,然被告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當時,手中除雨傘外,並無其他物品,而其離開「葉貴沉香」櫃位時,已有類似遭竊藝術品(鹿角部分)之物品伸出衣外,已如前述;再綜合證人許子昀所證相關查證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足認被告確係利用「葉貴沉香」櫃位內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該藝術品之人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趁隙竊取被害人蔡欣芩管領之銅製藝術品,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93年、98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不知悔改,仍一再行竊,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銅製鹿樣藝術品一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