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詳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詳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 秦始皇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並依「秦始皇」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全數領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次可自領得之詐欺贓款獲取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第1148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傳簡訊與 潘信樺 聯繫,並佯稱:若加入投資群組,將投資款交由老師投資,至少會有30%以上之投資報酬率等語,致潘信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莊建輝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莊建輝所涉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4分許,將潘信樺所匯之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86萬9,500元,轉匯至 陳凱捷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陳凱捷所涉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18分許,自上開贓款轉匯86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許詳翊旋依「秦始皇」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秦始皇」指示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潘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詳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金訴緝卷第115頁、第12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信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48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取款憑條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得款項1%之報酬,惟現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秦始皇」等人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後復轉交款項,堪認被告與「秦始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領得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為10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獲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秦始皇」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秦始皇」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偵字第111445392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