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
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49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3年5月1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7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
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逾期償還時,應按週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竟未依約清償
,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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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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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萬肆仟叁佰柒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捌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
│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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