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立琪
被告 姚文順 即泰古殿泰式古法按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8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87元,及自債權附表列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3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20%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須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於111年9月21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為27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證(本院卷31-42、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287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