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鼎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背面所載「鼎佑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上訴人未背書於該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補稱:上訴人否認背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蔡韶恭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票號FU0000000號,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鼎佑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述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否認上述支票背書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背書由上訴人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作成背書一事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