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自其友人 莊佳達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並進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臨檢時當場查獲,並自其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則認該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