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209、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