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施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2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
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民國94
年6月1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990元,且應自
94年6月17日起算週年利率14.99%之遲延利息。又寶華銀
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
司),紘鼎公司繼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